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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评“法官为母辩护案”:刑事分案亟待优化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09 01:00:00

毕祺祺前往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人民法院递交材料。资料图
回京的高铁上,再读《母亲涉黑,南阳一法官申请为母辩护》一文,我决定还是围绕频频进入公众视野的刑事分案问题写点什么。此前,有媒体曾邀我就此问题专门撰文,但当时我基于此话题并非新问题而婉拒了。
诸如该文中提到的冀某梅等三十余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一案,法院大都会依托司法解释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以“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为由,采用分案审理的方式,以便降低庭审难度和提高司法效率。甚至可以说,类似情形在法院分案审理已成为常态,并案审理反成了例外。
包括法院在内的办案机关采取的刑事分案之所以时常引发争议,尤其容易遭致辩护律师的质疑,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是刑事分案并非仅是“纯粹的技术性问题”,而是关乎被追诉方的权利保障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问题;二是诸多案件中的刑事分案都揭示了,办案机关基本上仅从办案方便角度来考虑问题,尤其是扮演着承前启后角色的检察机关还常将分案作为保障刑事追诉成功的公诉策略,而未能对被追诉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对质权)给予应有的关照;三是刑事分案由于缺乏必要的规制,在实践中或已成为办案机关单方掌控的“自留地”,决策作出前并不听取被追诉方的意见和建议,甚至完全排除了被追诉方的参与和选择。
其后果自然是,难以保障办案机关在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更公正、合理的决策,导致一些实际上不应或不宜分案审理的案件被恣意分案审理。即使被追诉方对不当分案不满——正如为母辩护的法官毕祺祺等人所认为的那样,“分案会分散被告人的辩护力量,不利于保障被告人之间的质证权,阻碍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
这种职权控制下的刑事分案模式,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也契合了我国职权主义(职权主义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与当事人主义相对)的诉讼构造,尤其在实现及时惩罚犯罪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但却给被追诉方的权利保障带来了不利影响,尤其易引发“辩审冲突”,加剧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增加了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甚至可能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特别是,在被追诉方对刑事分案提出了(书面)异议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如果漠然处之或不予实质回应,不仅难以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利,也难以让其“感受到公平正义”,甚至可能导致其对不利的司法裁判结果产生抵触情绪。
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下,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在充分吸收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一些合理内容的基础上,对职权控制下的刑事分案进行从侦查到审判的全流程规制。毕竟,大多数不当分案审理的发生,并非法院一家的问题,而与公检法三机关都存在着直接的关系,甚至有时还是公检法三机关协同合作的产物。换句话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具有“流水作业”的构造特征,所以一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了不当分案,很难被后续的诉讼程序所改变。甚至,对于检察机关未采取分案处理的,习惯于以案卷笔录为主要裁判依据的法院也有可能进行分案处理。
未来,或应保障被追诉方有效参与到分案决策过程中来,赋予被追诉方不服分案决定的救济权,保障分案审理中被告人的对质权,防止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的负面影响,确保分案处理能够经得起法律法理乃至常识常理的检验。
首先,应明确办案机关在决定分案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在侦查环节,对侦查终结时拟分案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在审查起诉环节,承担着客观公正义务的检察机关除应依职权对侦查机关的分案决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在作出分案处理决定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充分考量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在审判环节,法院也应在开庭前(借助庭前会议)就分案问题听取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的意见。对于不采纳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案机关应当说明理由,这也是完善意见听取机制的应有之义。
其次,应赋予被追诉方不服分案决定的救济权。对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些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赋予了被追诉方“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救济途径。对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但是,该条尚未覆盖不当分案行为。有学者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项,办案机关“在未听取被追诉方意见的条件下不当分案,或者对被追诉方分案的异议不予实质性回应的”,被追诉方也有权申诉或控告。对于一审法院的分案审理,如果被追诉方不服,当然可以在二审提出,但要发挥二审的救济作用,未来还需要将不当分案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列入刑事诉讼法第238条,使二审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对一审法院实施程序性制裁的依据。
再次,应保障分案审理中被告人的对质权。虽然,刑事诉讼法尚未对被告人的对质权予以明示,但却可以从辩护权解释出对质权。未来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对质权,并在分案审理中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现行司法解释虽然已经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但是,由于对何谓“有必要”未作规范,使得法院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法官基本上遵循着以“事实认定”为中心的逻辑,难以对被告人的对质权给予充分的保障。实际上,即使从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出发,让同案被告人等到庭接受质询也是有价值的。何况,从落实庭审实质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角度,也应保障分案审理中被追诉人的对质权。此外,保障分案审理中被告人的对质权,对提升其公正感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分案审理中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质证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后,应防止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的负面影响。“公正审判”已正式确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而在刑事分案中,后案中的被告人能否获得公正审判,除涉及对质权的保障问题外,还涉及如何防止前案裁判对后案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试想,如果后案审理中法院因受前案的影响产生了对被告人有罪的预断,甚至直接将前案裁判确认的犯罪事实作为裁判依据,那么,公正审判将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保障。为防止前案裁判对后案的公正审判产生不利影响,不仅不能将前案的有罪判决作为认定后案被告人有罪的依据,也要尽力避免后案审理可能存在的先入为主。因此,对于后案的审理,应当要求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注意解决好同案犯之间量刑平衡的问题。
总之,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对职权控制下的刑事分案进行全面规范,从制度层面解决好当前刑事分案中的突出问题,可能并不存在太大困难。但是,如何让“公正审判”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却是一个重大复杂的课题。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改什么”的问题上远未达成共识,但我们至少可以呼吁借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将“公正审判”上升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使其成为“撬动”克服刑事司法异化的支点。
•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双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奋飞
责编 谭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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